李小姐于2023年2月加入某贸易公司,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。然而,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录用条件并未明确约定,仅含糊提及“需达到公司要求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”。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,公司以李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决定不予转正并解除劳动合同。李小姐对此表示不服,认为公司未能明确告知具体录用条件,要求公司给予合理解释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,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,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。同时,试用期录用条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,以便劳动者了解并对照自身是否符合条件。在本案中,由于合同中对录用条件约定不明确,公司难以提供合理的解除依据,且可能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法院审理后认为,公司未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录用条件,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缺乏合理依据。因此,法院判决公司继续履行与李小姐的劳动合同,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。同时,法院也提醒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相关条款,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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