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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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王某系原告南京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)职工,双方自200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,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。2008年7月2日晚,被告骑车摔伤,2010年11月25日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。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,向溧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。复议期间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,原、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。2011年9月30日,被告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。
一、工伤免责条款的效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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